绵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绵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装配有智能网联系统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在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指定路段(不含高速公路指定路段)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行为活动(以下简称道路测试),及其试点、试行时载人载物运行的行为活动(以下简称示范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应当顺应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态势,在推动技术持续验证和积累优化的基础上,由点及面逐步开放更多更复杂道路环境,开展多场景多模式示范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全域开放测试与示范活动,逐步实现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落地及商业化运营。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委组成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数据局等相关市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参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市经信局负责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日常事务,协调做好5G网络支撑等通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车联网专用频段的使用申请和接入调度。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配合有关单位对职能管理的测试和示范应用公路(区域)配套相应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交通设施建设,负责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在物流、客运等方面的示范应用。市住建委负责指导协调用于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指导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区域)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的日常维护。负责“车城网”数据接入CIM平台(城市信息模型)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协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传输数据标准、接口统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平台项目建设工作,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建设相关领域的工程研究中心。市科技局负责支持企业牵头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关键技术攻关及创新产品研制。市数据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与示范应用的数据对接、融合应用和GIS平台等共性能力支撑。第五条牵头部门委托各县市区(园区)政府(管委会)依法依规选定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第三方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材料符合性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测试与示范跟踪及数据采集、情况评估总结等。第三方机构须是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智能网联汽车与车联网相关业务的专业机构。各县市区(园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与全市总体工作协同原则推进本区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第六条牵头部门可以建立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意见,供决策参考。第三章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第七条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测试与示范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的方式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县市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牵头部门根据县市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道路安全评估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能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第四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第八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事赔偿能力是指为道路测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不少于500万元/车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第九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示范应用涉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运营要求。其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示范应用主体还应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经营许可资质,车辆依法取得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道路运输证》,安全员取得相应业务类别的从业资格。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事赔偿是指为示范应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不少于500万元/车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为搭载人员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第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2.车辆控制模式;3.车辆位置;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第五章道路测试申请第十二条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已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符合本市道路测试的要求。其中:(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道路测试主体向牵头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自我声明,见附件2)和发布的本市申请道路测试规定报送的相关材料(见附件5)。牵头部门初审合格后,测试车辆在封闭测试场实车检查及测试(已在其他省、市按照相同测试规程完成的测试项目可以不再测试)。牵头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测试结果,出具评审报告,向道路测试主体通告审定结果,并出具道路测试凭证。第十四条开展道路测试必须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对智能网联机动车进行道路测试需要上道路行驶的,道路测试单位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道路测试单位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经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凭证;(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道路测试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已经或正在本市进行道路测试,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在其他省、市已经进行了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如需在我市开展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及需补充材料,提交至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审核合格后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其相关要求必须符合《管理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第十六条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道路测试主体应对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向牵头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发生变更的,需重新进行相应测试。第十七条申请主体应对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八条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第六章示范应用申请第十九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二十条示范应用主体向牵头部门提交自我声明等相关材料。牵头部门初审合格后,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牵头部门审定结束后向示范应用主体通告审定结果,并出具示范应用凭证。第二十一条开展示范应用必须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对智能网联机动车进行示范应用需要上道路行驶的,示范应用单位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示范应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经主管部门确认的示范应用凭证;(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示范应用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二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审核合格后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牵头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牵头部门审核合格后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本细则及牵头部门的其他要求,并保证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十五条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第七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第二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规范》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牵头部门根据县市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核意见,确定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牵头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特别是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第二十九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要求。(一)车辆已申领取得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限。同时取得经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和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方案》或《示范应用方案》备查。(三)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四)车辆应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标识(市公安局统一规格样式),同时不能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六)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示范应用主体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七)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牵头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十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或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未履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或未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暂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牵头部门和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车辆的安全状况等,报经牵头部门同意后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调整方案或暂停。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牵头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未按规定重新申领或者被撤销的;(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五)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牵头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第八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第三十一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及车辆单位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止测试,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按交通事故规定程序处理,同时立即报告第三方机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该保留完整的车内外视频(音频)资料,以及车辆采取措施的各项数据。发生事故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提供上述资料,并接受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核查。测试车辆期间应该全程配置安全救助人员及相应的救护装备,以便于发生事故后迅速开展救援,降低事故人员伤亡概率。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对于交通事故、网络安全事件、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因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失效等引发的突发事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汽车生产企业和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处置工作。第三方机构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及时上报牵头部门。第三十五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收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以书面形式向牵头部门及第三方机构提交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和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事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省、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发生事故后,经整改满足相应要求并报牵头部门同意后可重新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有关定义:(一)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二)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Design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四)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区域)是指经牵头部门认定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公共道路(区域),包括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五)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六)车辆是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安全要求并装配有智能网联汽车系统的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是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配备的负责监测车辆行驶安全情况,异常情况下能够及时接管车辆控制的专业人员。第三十八条经牵头部门同意后,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自动售卖车等)的示范应用,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开展试点。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委负责进行解释。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24年7月20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附件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基本信息附件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申请流程附件5: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附件6: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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